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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25-1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00 頁
要旨:
依以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不服而申請 復查,須先繳清稅款,但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時,則無復先繳稅款之 規定,故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認為如營業人未繳稅款申請復查 ,而受理復查申請機關未加拒絕予以復查後,則營業人不服該復查決定, 即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惟依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須 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不服復查決定時,應將稅款補足,始得提起訴願,故 申請復查,未繳稅款,如受理機關已予復查,雖不能謂復查無效,但提起 訴願時,如未繳足稅款,訴願機關自仍得認其訴願之提起為不合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