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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870-8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1 頁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 提起訴願,此在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就 原處分所生具體效果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原告因被告官署 (財政部) 通知不允將其解釋令公布前關於臺灣省工礦公司提貨單上各客 戶之收據未貼印花部分轉飭移送處罰,以為可能間接使原告將來少得檢舉 獎金。但原告主張之該項獎金利益,既尚未確定存在,而被告官署該項通 知更不生具體效果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自與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