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03-4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24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佈都市計劃範圍內之
出租耕地,依規定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而省政府為前
項之核定,且應報請行政院備案,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同條例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佈都計劃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
劃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
依規定徵收放領。此項已實施建設地區,應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
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之。本件系爭耕地所在地草屯鎮之都市
計劃,尚未呈請核備,該計劃區域,亦未經公佈實施,自無首開規定之適
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