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8 頁
要旨:
原告等申請將原領台濟委探字第八十三號礦區探礦權改為採礦權,經被告
官署所屬礦務局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申請費稅,原告等未於限期內繳納,而
檢附另案礦業申請案自願放棄書及退款收據等呈送礦務局,要求依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將上述自願放棄案應退還之費款
,抵繳本案應繳納之費稅。惟查採礦申請費稅,乃法定稅款,非同一般債
務。原告等引用民法債務抵銷之規定,要求抵繳本案應繳費稅,顯屬不合
。被告官署以原告逾期未繳費稅,撤銷其礦業申請案,洵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