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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97-4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46 頁
要旨:
按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糧者,除追 補外,並按短匿賦糧額三倍處罰之。與三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戰 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糧戶短匿糧額者,得按短匿 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係屬相當。前者所謂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 則,不過舉例說明隱匿賦糧之方法,其對隱匿賦糧行為之應加處罰,新舊 條例,並無二致。故雖隱匿賦糧之行為在田賦徵收實物條例施行以前,除 處罰限度 (新條例比舊條例為輕) 為受罰人之利益,不得重於新條例所定 外,仍不能免受處罰之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