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74 頁
要旨:
一 原告未經高中畢業,係以同等學歷,參加五十年度大專學校日夜間部
聯合招生考試錄取,分發前臺灣省立師範大學夜間部,肄業一學期後
,即告休學,其在師範大學夜間部肄業僅一學期,尚不能視同高中畢
業資格,核與六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地方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之
規定,無一相符。至於大專學校之入學資格與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
本屬兩事。原告參加五十年度大專聯考,其成績雖已達東吳中文系日
間部之錄取標準,然該原告既已請求分發師範大學夜間部,事實上係
夜間部學生,且僅肄業一學期,而大學夜間部與日間部之修業時間又
不相同。依考選事例,必須肄業一年,方得視同高中畢業資格。此項
事例為審查應考資格之準則,被告官署自應遵照辦理,原告以入學資
格與應考資格,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二 原告曾以同一資格,報考上 (五十九) 年全國性普通考試,獲准應試
,係屬該次考試之資格審查是否妥適問題,要難以此比援,而作為六
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地方行政人員考試應考之資格。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