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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69 頁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所為投資之收益,固得免徵營業稅,但營利事業 之登記書表或執照上載有投資業務之項目者,其投資即屬正常業務之一部 分,不能視為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其投資收益亦即營業收入,自應課徵 營業稅。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係就一般非兼營投資業務 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所得收益免徵營業稅所為之指示;而財政部 (五八) 台 財稅發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令則係釋明依法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其投 資收益不在上開院令免徵營業稅之列,二者內容並無牴觸。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