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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16-5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93 頁
要旨: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 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 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 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 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 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