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96-3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83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
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本件系爭耕地業經本院前於四十五年間判決
應予分別放與原告及另一江姓承領,並由被告官署於四十六年間依照判決
執行在案。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乃原告於四十九年
間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被告官署將放與江姓承領之土地仍由其承領。被告官
署以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具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爰拒絕原告
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