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847-8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6 頁
要旨:
放領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
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清冊,經該管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
請縣市租佃委員會審定後,予以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
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於此期間內聲
請更正,則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放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