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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55 頁
要旨:
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 ,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 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 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 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 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