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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判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82 頁
要旨: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指礦業呈請人於屐勘時不能指 明其呈請地域或所指之地域與礦區圖所載完全不符者而言如所呈礦區圖中 基測點之角度長度等一部分與實地不合究不得謂其與所指之地域完全不符 即無適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條款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