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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66-3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93 頁
要旨:
中藥商接受藥方調劑時,須注意醫師之處方,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處方 之醫師得其證明,方得調劑配藥,並應將藥品藥性逐一記載於紙包上容器 上,為管理藥商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 定,藥商違反本規則規定時,得由該管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