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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16-4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4 頁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純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若於放領後,因發見錯誤而自行更正放領,則屬變更契約 之問題,人民對此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審判,不 得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本件被告官署以原放與原告承領之公地面積 與實耕面積不符,經呈奉臺灣省政府核准更正,以通知送達原告。此項通 知,係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 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可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