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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48-8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7 頁
要旨:
依礦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礦業權者,因堆積礦產物、土石、爆 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有必要時,固得使用他人土地 。惟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礦業用地,係指礦業實在使用地面而言。 是礦業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使用他人之土地,自應以有實在使用之 必要者為限。如非有實在使用之必要,即屬不應許可,乃為當然之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