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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38 頁
要旨:
人民違反法令所定之義務,該管官署對之而科以一定之制裁,應以所發生 之行為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 立之性質,則雖有目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 作,仍應視為一個行為,該管官署既經就所發生之行為量加處罰,則其違 反義務之狀態即已不復繼續存在,要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