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6-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3 頁
要旨:
依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帳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於決算時因特
殊情形,無法確知者,僅得於次年度以過期帳處理。原告既因四十九年度
及五十年度製繳之電桿木所作價額,因林產局未決定價格,而無法列報各
該年度之收入,決俟五十一年度林產局決定價格後,始作為過期帳收入列
報,原無於四十九年度及五十年度將已製繳之該項電桿木用材,列報為各
該年度期末存貨之理。縱令原告此兩年度期末存貨,有包含該項電桿木用
材之材積在內,亦屬出於原告之錯誤,不能因原告此項錯誤,而許其於五
十一年度依林產局所定電桿木價格而列報之過期帳收入,復以同金額虛列
為同年度之銷貨成本,以互相沖銷,致使原告就其四十九年度及五十年度
已列報之成本,復於五十一年度為不實之重複列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