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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27-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2 頁
要旨:
原告主張其就嘉義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所屬紅毛埤實驗地,有租賃權存在, 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制止該校造林。經被告官署飭由嘉義縣政府 查明法院判決情形,當令示該縣政府,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遵照 司法機關審定情形辦理等語。此乃被告官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 督關係,對該管縣政府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為 何行政行為,尤顯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而嘉義縣政府將此項命令內容轉知原告,則純屬事實通知 ,亦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