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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3-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9 頁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 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所謂現耕農民,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 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農民而言,此觀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其僅占有耕地而無租賃權或受僱耕作之事實者,自不能認係同條例第十 九條所指之現耕農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