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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5、11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5、11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02-4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10、108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7、1223 頁
要旨:
第一則 按外輪在臺一切開支,應按匯率折合外幣,悉數結售臺灣銀行,為以前適 用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七條所明定 (與現行之外國輪船運 費及在臺費用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三條相當) 。因此外輪在臺費用,雖以 台幣支付,但對政府仍負有依當時匯率折合結售外匯之義務。蓋外輪在臺 開支所支付之台幣,理論上應係以外幣向臺灣銀行兌換得來,則其應按開 支當時之匯率,結售外幣,自屬當然之結論。且外輪在臺收入,既得依當 時之匯率,結購外匯匯出,其在臺之開支,自亦應依開支當時之匯率,結 售外匯於臺灣銀行,方得其平。本件原告四十五年間在臺修理輪船費用台 幣折合外幣之金額,早經被告官署於修船交易行為完成後,依當時適用之 首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之規定,按照當時匯率予以核定,並 限期通知原告照章結售。原告申請延期,固經被告官署核准,但核准者僅 係結售期限之展緩,至其應結售之外幣金額,則已經被告官署按原告支付 台幣當時匯率折成定額,不得再有變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原告係該外籍輪船船東之代理行,其受該船東之託,在臺洽由臺灣造船公 司修理該輪,所有修理費用之外匯結售事宜,原告均係以自己名義辦理。 是關於該項事務,原告與該船東間當僅有間接代理關係,一切法律上之效 果,應僅及於原告,非可直接對該船東發生效力。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 係對原告為之,原告即應承受其效果。雖依間接代理之法則,原告可以之 移轉於該船東,但原告既為受處分之人,直接承受處分之效果,要不能謂 無影響其權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