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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135-1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39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固不以 船舶所有人知情而以船舶供給私運為必要,要應以船舶實際管領之人知情 供給使用,且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方足當之。本件 國孚輪此次由香港回航高雄,純屬按照預訂船期表所為之正常定期航行, 並非為私運該批西褲料而航行,該輪船員多人雖利用該輪此次回航之機會 ,私運貨物進口,且船長亦屬知情,但該輪回航之主要目的,仍屬踐行其 正常之航次,經營貨運客運業務,此種正常之定期航行,既不因船員有無 私運貨物而受影響,自不能以船員利用其某一航次之定期航行,隨船私帶 貨物進口,而謂該奉准在一定航線上定期航行之船舶,係以私運貨物進口 為其使用船舶之主要目的,即難謂與首開條例規定之情形相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