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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6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0 頁
要旨:
遺產之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各繼承人既各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 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其應納遺產稅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繼承其夫 之遺產,尚另有其子為共同繼承人,雖與再審原告同列一戶,且已成年, 均應為遺產稅課稅之對象,再審被告官署竟以再審原告為課徵遺產稅之唯 一納稅義務人,於法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