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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6 頁
要旨:
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徵用或徵收之。又國家因公共事 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為訓政時期約法第十八條及土地法 (按指 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視其祖祠基地是否有徵收之必要以為斷。查建築新 羅中心小學校舍之地址,並無不敷情事,即無再行徵收原告祖祠基地之必 要。原處分官署既未能舉出必要之確切理由,乃認為原告之祖祠及祠前之 空地,皆在徵用之列,已屬不合。訴願決定雖變更原處分,仍不外飭縣依 土地法徵收程序估價徵收。再訴願決定對於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仍予維持 ,於法均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