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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5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十)第 321-3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0 頁
要旨:
關於製造業耗用之原物料,稽徵機關得按該事業上年度之情形核定者,雖 未訂有通常之水準,亦無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物料品質相當之同業原物 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如該製造業耗用原物料通 常水準,經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則該管稽徵機關自應按照通常水準核 定,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為製造汽水之營利事業,其空瓶損耗,業經臺灣 省財政廳頒有通常水準損耗率,被告官署前按原告上年度之耗用情形予以 核認,嗣經臺灣省審計處查核發現予以糾正,乃改按通常水準率百分之一 .五計算,就其超過部分發單補徵稅款,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