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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5 頁
要旨:
原告曾於五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申請開採磁土礦,經建設廳勘查取樣,於 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礦質分析,其成分不合磁土礦,尚合火粘土礦 標準,原案應即撤銷,縱令當時通知原告改為火粘土礦申請,但訴外人礦 採字第七○八號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在先,原告申請在後。被 告官署以原告申請更改礦種之日期為受理日期,因而不予核准,揆諸礦業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尚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