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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89-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61 頁
要旨:
依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臺灣省議價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議 價之實施,有其一定之程序,如未將議定之價格報經核定,公告實施,自 難生拘束有關人民之效力。被告官署對於調整之議價,既未依規定程序報 經核定後公告實施,則原告出售豬肉之價格,雖超過調整之議價,亦難認 係違反議價。被告官署遽援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處以超過議價數量十倍之罰鍰,於法自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