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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5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85 頁
要旨:
查公職候選人資格之取得,為參加公職選舉及擔任公職之前提要件。其公 職候選人之資格一經撤銷,則當選後擔任之公職自應隨之解除,此為法理 所當然。原告當選縣議員係在地方自治綱要修正之前,依當時適用之地方 自治綱要雖無縣市議員候選人檢覈資格被撤銷即應解除議員職務之規定, 然原告於該綱要修正後迄仍擔任縣議員職務,則修正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關於候選人檢覈資格被撤銷,其職務應予解除之規定,對之自 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