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44-2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2 頁
要旨:
行政官署處理日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買賣等行為 ,則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前新竹市政府所為買賣及新竹縣政府所為退還價款等行為,係代表國家而 與人民為私法上買賣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如請求確認買賣為有效 ,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管轄法院審判,要不容以訴願程序,爭認私權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 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