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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6 頁
要旨:
依當時有效之土酒定額稅稽徵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私售 土酒者,應將漏稅貨物沒收,並酌科罰金。」係以漏稅為必要條件,意義 甚為明顯。如無漏稅行為,自不得處以罰金。本件原告二十八年度報釀酒 類,稅款均已繳清,完稅證亦經領齊,為被告官署所不爭。是原告並無漏 稅行為,已無疑義。縱如被告官署所認定,原告有一部分酒未實貼稅證, 先已銷售,確屬違反同章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但無處罰明文。原處分 認為私售,處以罰金,殊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