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30 頁
要旨:
人民私產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強制收買或使用須根據法律上明文規定方得為 之否則即與訓政時期約法第十八條所謂人民財產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 律徵用或徵收之規定相違反不能認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