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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15-7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3、1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83-884 頁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共有之出租耕地,耕地出租人 如係老弱藉土地維持生活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之規定,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係指出租人之四 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及無人扶養者而言。又兄弟姊妹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雖無家 長家屬之關係亦然,自不以同居一戶者為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得免除其義務。 原告年事漸長,非長此無謀生能力,衡之一般農村生活情形,參照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其兄弟相互間於相當時期內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合力以贍原告之不足,自不致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地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