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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10-7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4 頁
要旨:
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十五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具有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兩款之情形,而其共有之出 租耕地被徵收者,始得依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 徵收後補救辦法之規定,申請補救,此觀諸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殊 為明瞭。体件原告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而無父,其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 總額除徵收土地部分外,在一百元以下,均有公文書可證,固可認為合於 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但其共有出租耕地被 徵收後是否得申請補救,仍應視其是否同時具有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之 情形即是否無人扶養以為斷。查原告有胞兄弟多人,各有田產收益,衡之 通常生活情形,各人除負擔其本身家屬生活費用外,復合力以贍原告之不 足,殊不致其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自 不能免除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扶養義務。而該款所定兄弟 姊妹間所負扶養義務,原不以同居一戶者為限,此與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比 較觀之,可以了然。原告既有胞兄弟多人可盡扶養義務,自與上開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不合,即不能依上開補救辦法申請補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