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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04-7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83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係 指佃農及雇農而言。又所謂佃農,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係指 承租他人耕地自任耕作之農民而言。若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與地主 無租賃關係者,即不得謂之佃農,亦即不得謂為承租耕地之現耕農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