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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判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 頁
要旨:
(一) 國家或公共團體直接為公共目的所供使用之土地物件為公共用物不 得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目的物其雖未至公用開始而已決定將來供特 定公共使用者為預定公共物其性質與公共用物同如管理機關將此等 公物特許人民使用或已特許使用又復撤銷之者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 上之任賃問題所有特許或撤銷之行為均屬於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 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 (二) 公物使用權之特許管理機關因公益上之必要得依單獨之意思而撤銷 其特許之行為是乃自公物所生之當然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