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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245-2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75 頁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 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 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 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 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