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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4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05 頁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幼稚園建築之用,但該幼稚園已組織董事會,由原 告自任董事長,並以董事會名義登記設立。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使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主體。若使用土 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而可享受減免賦稅,則有違減免賦稅之 原意。是以該幼稚園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既有董事會之設置,自非 原告私人所設立,不得因其為該園董事會之董事長而以私人之土地,申請 減免地價稅,殊無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