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66-2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7 頁
要旨:
按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
為限。又同一區域,同級同性質之人民團體,經發起人申請組織,已經主
管官署核准者,嗣後他人不得另行申請組織,但得依法參加已核准組織之
團體為會員,此在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八條及臺灣省人民團體申請
組織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早在原告 (臺灣省回教會
)申請籌組以前,被告官署已核准中國回教協會臺灣省分會之籌組,雖因
該分會籌備機構內部意見發生糾紛,致籌組工作停頓,但被告官署既未依
臺灣省政府所頒人民團體發起籌組集會及管理事項第一項之規定 (各級人
民團體自奉准籌組之日起,限三個月內籌備完竣,完成組織。逾限或在籌
備期間發生糾紛者,由主管官署查明撤銷其籌備機構。其有特別情形必須
延期者,應先呈報主管官署核准) ,撤銷該中國回教協會臺灣省分會之籌
備機構,而依其規定,又非籌備期間屆滿而籌備未成者其籌備機構當然消
滅。自不能不認為原告申請籌組之際,該中國回教協會臺灣省分會核准籌
組之狀態依然存在。亦即與原告同一區域同級同性質之人民團體,業經另
有人發起組織,申請經主管官署核准。依照首開規定,被告官署對於原告
之申請組織,自不應予以核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