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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206-2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4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86 頁
要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對人 民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對於桃園縣中壢鎮 農田水利會會費之應否繳納,原屬私法關係之事件,且迭經法院判決有案 。被告官署此次召集有關機關及原告等會議,不過為求解決多年訟爭之水 利會會費問題,而屬於輔導地位,從中調處。其會議決議第二點所謂舊欠 會費根據省府舊欠清理催收辦法清理解決,及法院裁定者仍照法院裁定執 行云云,並非被告官署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攻處分,甚屬明瞭。而其錄案 通知原告,亦非處分書之送達。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 518 號解釋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