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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4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1 頁
要旨:
囤積之物品,得由主管官署沒收。而執行取締檢查及處分之地方主管官署 ,除有專管機關者外,在直隸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地方主管官署為處分時,應報請省市政府核准,並轉報經濟部備查,此為 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七條、第六條及第十九條所 明定。本件國家總動員會議成都經濟糾察隊,在樂山縣查獲原告商號囤積 布疋等件,其地方主管官署,自屬樂山縣政府。該縣政府為處分時,應報 請四川省政府核准,並轉報經濟部備查,此為法定程序。而國家總動員會 議乃以行政院名義沒收原告囤積之物品,訓令四川省政府轉飭該縣政府照 案執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