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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1 頁
要旨:
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其礦業權應即撤銷,為礦業法 (按指四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請 領採之梅屏內鄉玉村木坪頂等處之小礦業,其對於有害該村農田利之 補救辦法,不外依據廣東省政府建設廳之查復,將該處礦界縮至與坑有 相當之距離 (即二十公尺以上) ,並加築防沙堤。但經廣東省政府飭由第 六區行政督察專員令派技士傳集原告及利害關係人會同查勘結果,既認該 處礦區,即使縮至二十公尺以上,在目前固無沙土流入坑內,然為預防將 來計,仍不得不出於築堤。而築堤則因地形關係,或事實上發生障礙,終 難收完滿之效果。則其有害於該處農田利,不能不謂無法補救。依首開 法條,其礦業權自應予以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