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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423-4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01 頁
要旨:
按原告所有坐落陽○山草山段礦溪小段一七六-○○等地號土地,係五十 年下期列入都市計劃住宅區,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依四十七年七月二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旋 該條例於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於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行政院核定修正,同年同月二十九日由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該施 行細則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都市土地現為農業地使用者,在公共設施未 完竣前,其地價稅仍比照農業區之規定徵收之。被告官署以原告所有上開 地號土地,雖已列入都市土地住宅區範圍內,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乃 於五十三年上半年起,依照上開修正後施行細則之規定,比照農業區改課 田賦,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