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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55-6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3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原為防止地主將耕地分割,化整為零 ,逃避徵收而設,並非否認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本件耕地於四十一 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登記之戶,固為吳甲與吳乙因繼承而共有,惟同年五 月十七日吳乙持分二分之一,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吳丙,自已不合於同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個人有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 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標準保留」之規定。則其因 贈與移轉而消滅血親兄弟繼承共有之事實,不得比照保留,至為明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