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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38-6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3 頁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承領之耕 地收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 租他人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承領人在承領地內,僅以小部分之耕地建 築道路,以謀耕作上之便利,此項道路,縱有與鄰地所有權人交換使用情 形,但既非出租,亦非基於不自任耕作之原因,即不能援引上述條款,收 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