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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 頁
要旨:
製造業有關製造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 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又 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 其提出正當理由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