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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13-11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11 頁
要旨:
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房捐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大樓八層樓房,於建築後 增設之自動電梯,係附著於該樓房,供房屋內上下交通之用,應認係樓房 之一部,在未拆離房屋以前,難認為獨立之動產,被告官署併計其價值, 以核課原告五十二年下期之房捐,揆諸首開規定,顯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