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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32-6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82 頁
要旨:
老弱孤寡殘廢地主之共有出租耕地被徵收後,雖得由地主向原徵收機關要 求歸還其耕地,但應徵詢承領人是否願意,如承領人自願放棄其承領權利 時,方得予以歸還,此在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 徵收後補救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承領人,自係指承領該 地之本人而言。若由他人代為表示之意思,除該他人有代理權或經本人承 認外,不能認為有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