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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67-1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95 頁
要旨:
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否,固屬私權之爭執,不妨訴請普通司法機關判決 確認。但耕地之徵收放領,既以該項耕地現在出租中為其前提,則在辦理 徵收之際,主管機關對於某一耕地之是否為出租耕地,自應依職權調查認 定,而後決定徵收與否。不能貿然徵收放領,而諉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 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之存否,再圖糾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