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921-9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 頁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如何,依法均應併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 (臺灣省台○青○運銷合作社) 之盈虧,其最後結
果雖歸之於社員,但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經政府核准由香蕉
出口收入項下每簍提取二元,作彌補虧損之用,不能認係代社員經收而非
原告自己之收入,被告官署查帳核稅時,將原告此項收入合併原告當期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顯無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