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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8 頁
要旨:
按郵遞之信函﹑包裹內夾帶應課稅之貨物,其封皮上並未載明該項貨物之 品質﹑數量﹑價值,又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出時,得沒收其貨物,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此項處分,係因該項貨物本身具有違法 性而屬對物之處分。本件由香港寄與原告之郵遞包裹,其內容貨物,核與 原包裹申報單上所申報之貨品﹑數量﹑價值,均不相符,又未於封皮上記 載其實際內容之品質﹑數量及價值或予附記。按之首開規定,自得以原告 為當事人而將該包裹貨物予以沒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