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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81 頁
要旨:
礦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二以上之礦業呈請地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 重複之部分應以呈請省主管官署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所謂二以上 之礦業呈請地者係指就同一地域而有二以上為同樣礦業之呈請者而言倘呈 請者之一方為礦業權而他方為小礦業權時則以小礦業權呈請者要難以呈請 在先出而為主張優先權之理由蓋小礦業之存在原不得妨礙礦業權之呈請若 尚未經省主管官署核准設定自無對抗礦業權者之餘地徵之同法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其法意至為明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